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62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0********,苗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年03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浙G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二环西路自南向北行驶,10时12分,车行驶至二环西路与宾某某西路右转时与吴旭明驾驶的沿二环西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128932)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马上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9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安**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某某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某某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电子)两册,检察卷(电子)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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