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C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km+760m处(高丰线高安市筠阳街办茜头村兴隆精制米厂)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GAO0****号丰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许死亡。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认定书认定: 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等交警赶到现场后,随同交警一同来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