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9时02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东方红牌轮式拖拉机沿高安市X61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万段罗塘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谢某某驾驶的斯途玛牌四轮电动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8312020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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