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熊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86********,**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介绍徐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南苑E家宾馆,与嫖客卢某某以商定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事后,嫖客卢某某向熊某某支付嫖资1000元,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元。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赵某某(另案处理),并让赵某某帮其介绍一个处女进行卖淫。后赵某某将同学胡某某介绍给熊某某。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介绍胡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633号房间,与嫖客卢某某以商定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事后,嫖客卢某某向熊某某支付嫖资10000元,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50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寰宇东方国际集装箱公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胡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祺
检察官助理 张琪苑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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