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小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镇**社区**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镇**路**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 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张某(另案处理)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驾驶浙E*****小型轿车并载乘潘某某、谢某某(均另行处理),途经本市南浔区**镇***村**大桥南堍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等人经商谋后提出让被告人熊某某顶包,被告人熊某某接张某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车赶至现场,坐进肇事车辆的驾驶室座,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自称肇事司机;在交警对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被告人熊某某仍继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依然为张某隐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详单,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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