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通过网络购买和销售各个网络贷款平台实时申请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至案发共非法获取了39892条个人信息用于转卖获利。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大量购买“多卡宝”和手机卡等网络通信设备,为他人非法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以从中获利。至201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栋**房被抓获。现场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多卡宝”设备132个、交换机4台、手机卡139张、台式主机1台、苹果手机2台等物品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起获的电脑、手机卡、多卡宝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非法获利,贩卖网贷平台申请人员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熊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志刚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本案起获的电脑、手机、电话卡、多卡宝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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