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07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日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4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起诉)、武某某等人于2018 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桥**餐厅、海淀区**饭店内,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制作伪卡使用,造成招商银行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9.02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告人熊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人提交的报案材料、扣押清单、银行卡中心出具的POS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公安机关查扣改装的POS机等;5.辨认笔录:付某某对熊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某手机的鉴定意见;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栋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见扣押物品清单。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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