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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号,现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酒店回住处,行驶至梦溪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1。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某在被查获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0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唐某某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75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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