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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3********,苗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委会**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安公路由建水方向驶往开远方向,夏某某驾驶云******号轮式拖拉机沿开安公路由开远驶往建水方向,14时50分两车行驶至**处时,熊某某驾驶的云******号车车头与云******号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29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村委会**村**号**号,联系方式:1831402****;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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