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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61993********,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白坭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川B2****小型轿车搭乘赵某某、张某某,行驶至永昌镇永昌大道与云盘北路交叉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B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到151.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2至3个月,缓刑2至3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晗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187840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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