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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号附******单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处以驾驶证暂扣六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号码为川A*****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锦江去东大街锦东路段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区东大街锦东路段595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熊某某作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结果分别为80.6mg/100ml和90.2mg/100ml,熊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并曾因饮酒驾驶而受到行政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志平

                                               检察官助理 谌洪斌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附**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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