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经泸州市纳溪区蓝天路、兴业路。当日16时许,熊某某驾车行驶至蓝安路与兴业路口,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时,酒力发作在车内睡着,后因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后到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姜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程度超过200mg/100ml,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8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