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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住如皋市**街道******室。告人熊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8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15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普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庆路庆余路路口北侧路段,将车停于普庆路星湖洗浴浴室南侧通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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