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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73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市**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3时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与朋友程某某等人在本市民德路“五月花”酒吧饮酒后准备回家,熊某某独自驾驶其本人名下的车号为赣******小车,途径民德路、八一大道、北京西路。在北京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二路口时,与涂某某驾驶的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车号为赣******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协议,熊某某赔偿涂某某2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涂志远出具了谅解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熊某某带至南昌市铁路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检测:在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8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轨迹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及痕迹鉴定报告、酒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豫章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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