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区**路**段**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号牌小型轿车从玉环市坎门街道安恬小区外面的道路上欲往坎门医院方向行驶,起步行驶数米后,碰撞小区保安李某某,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经检验,被告人熊某某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接警录音音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79页、纸质收条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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