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50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乡**村**号。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1时05分至11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同事方某某去药店买药。12时53分许,当熊某某驾驶该车沿着金华市婺城区同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同创路张家佳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2020年10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体内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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