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8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熊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21.5 mg/100ml,后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全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9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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