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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其朋友彭某某家吃中饭,期间其饮用了二三两左右药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农庄前路段时,遇该路段施工挡住去路,被告人熊某某与道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对方报警,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饮酒嫌疑,将其带至长沙县**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毫克/100毫升。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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