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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6********,苗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组**号)。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L****小型普通客车,由溧阳市庙头村行驶至溧阳市东庄村,后熊某某在东庄村村道上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苏D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已赔偿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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