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福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朋友位于同安区**的暂住处出发,途经同安区潘涂丁字街与同集中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熊某某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 凤 娘
2018年12月11日
附: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505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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