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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贵AC****号车在贵阳市花溪区001县道**酒店路段与崔某某驾驶的贵J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J5****号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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