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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客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L****号小型轿车由观山湖区**国际往金朱****附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湖区**路**附中路段时,与贵AE****号、贵AT****号、贵A1****号、贵AM****号、贵A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861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熊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曦

检察官助理韩晨霏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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