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装卸运输公司**,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运营线路为“高镇-楠竹-龙孔”的渝A3****号大型普通营运客车,从丰都县楠竹村出发沿途载客往龙孔乡。当车行驶至“廖家坝”路段时,上述车辆呈超载状态,熊某某遂用餐巾纸打湿水贴于车载摄像头之上,并以告知候车乘客后向无班车的方式继续招揽乘客。后熊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丰都县龙孔乡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核查熊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5人,实际载客人数为39人,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且车载乘客中35人为未成年学生。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从事旅客运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附**号家中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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