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号,住重庆市武隆区**街**大院**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饮酒驾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隆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渝A*****车,从武隆区文复乡街上出发,沿江文路行驶至武隆区江口镇,后在江口镇街上饮酒,再次驾驶该车,从江口街上国道319线向黄草村方向行驶,中途返回江口镇,当行驶至江口镇江黄路移民点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苏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电话:157********)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无有关涉案款物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