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铜梁区围龙镇黄家岩饮酒后驾驶渝C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高某某由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出发,沿省道417线往双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双碾街上农商行路段时,与正在该处掉头的渝DA****号小车相撞,造成熊某某、高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渝DA****号小车驾驶员李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熊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2019年9月14日,民警将熊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6.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人员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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