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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5********,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同心县**镇**街**院**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0时27分,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宁C***5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同心县豫海镇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喜喜辣爆门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熊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量刑证据: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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