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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8********,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腾冲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 日,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载乘车人赵某甲) 沿本区青西路、杨官路行驶,后换赵某甲继续驾驶(载熊某某),当日01时53分许,行驶至杨官路与青西路交叉口以西6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赵某甲、熊某某受伤及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有酒精;经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3.76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赵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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