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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2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寺乡河顺方向往永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庆县接漾线K47+100M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随后将其带到凤庆县鲁史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对熊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878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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