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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1197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2时49分,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处理过程中民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9月15日00时37分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经鉴定,送检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6.4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熊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毓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97****)。

2.案卷材料2册、共87页。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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