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7********,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街道**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云富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牌号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水富市育才路新华汽修厂路口路段,与徐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川******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乙醇成分浓度为253.5mk/100ml。经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付徐某某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6960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2)户口证明。
(3)驾驶员驾驶证信息。
(4)云******摩托车、川******小型轿车信息。
(5)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自述材料。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抽血照片(抽血光盘)。
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罪认罚;取得交通肇事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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