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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胜县永北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环城南路民主广场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朝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熊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8.55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将高某某送永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熊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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