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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5********,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 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呼气结果为18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护士办公室由医务人员抽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9.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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