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0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五菱”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顺外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4.32mg/100ml。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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