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吃晚饭时饮酒。饭后,熊某某驾驶赣AD*****的白色北汽小车行驶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大道富樱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