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成都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与朋友先后在在成都市武侯区凯德广场六楼的“香天下”火锅店和凯德广场对面一酒吧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无证驾驶川A*****科迈罗牌黄色小型轿车从凯德广场出发,沿高攀东路由安琪儿医院方向往锦华路方向行驶。1时27分,当行驶至中环路高攀东路段洗瓦堰桥下桥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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