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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上,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21时许,熊某某驾车行驶至邛芦路0km+500m处,与前方右侧车道内肖某某停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某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21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熊某某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1367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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