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家园**区**栋**单元**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因醉酒驾车于2018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30日,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7****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宁路石新路口西侧路段时在车内睡觉,后被惠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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