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电建第**工程局工作,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号**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郎溪县**乡**村**园**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从常溧高速公路江苏中关村入口进入常溧高速公路,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江阴市青阳出口下高速公路。当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祝文路路口时,车辆左前角追尾撞到前方同向遇红灯停车等待放行的孟某某驾驶的沪D****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5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后部右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mgZ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孟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