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财智金鹰中心一饭店与朋友吃晚饭,期间熊某某饮5、6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熊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B****”的小型轿车,途径体育路、花园路,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杨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0****”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熊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王某某驾车在苏州市吴某区江村路(江南华府南门)附近追上熊某某,二人就车损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后王某某报警。
经检验,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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