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19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县金沙大道象湖新力银湖湾西门附近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报警,熊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出警现场后将熊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南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熊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8.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魏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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