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往城区方向行驶,路过厦蓉高速公路泸州收费站出站口疫情管控执勤点时,因未戴口罩被执勤的民警挡获,核实其身份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通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五大队民警处理,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又将熊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6.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8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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