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公司检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带着冯某某行驶至**办事处**路段,因同冯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冯某某报警称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熊某某被十里派出所民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
随后办案民警将熊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9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呼气式吸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及采取血样光盘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王淑雯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办事处**社区。联系电话:1392360****。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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