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湖北省当阳市**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X234县道行驶至台渡村路段,追尾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张某某电话报警,熊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文瀚
检察官助理:陈长久
(院印)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队,联系电话1554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