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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阳逻街客运站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街**洼**号,现住**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可能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徐某、杨某等人在徐某位于新洲区******号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徐某均饮酒。酒后,同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A****6灰色小型汽车,张某某乘坐于该车副驾驶室,沿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摩尔城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熊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熊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阳逻中山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司法检验,送检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9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作为熊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共犯),经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共犯),对张某某不予追诉。

侦讯中,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卡口监控画面截图等视听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96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923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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