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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乡**村**组,现住荆州市沙市**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02时24分,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的鄂D****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值班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4.6mg/100ml。随后通过提取其静脉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熊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乡**村**组;联系方式:1994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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