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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社区**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镇安县青槐社区二组其租住处出发,沿迎宾路由西向东往岭南路行使,行至三角公园路口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熊某某抽血采样送至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的一辆“金元”牌绿颜色正三轮摩托车(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熊某某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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