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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梁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彭寨镇马塘村委会*村*号,现租住陆河县河田镇南新*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刑事拘留。曾因吸毒于2010年被河源市和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陆河县河田镇“春风十里清吧”喝了四五瓶科罗娜啤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PJT***的汽车上道行驶,途经陆河县河田镇建设路泰安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05mg/100ml和84mg/ 1OOml,经鉴定,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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