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庄**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8****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3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刑事摄影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
助理检察员:王榕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1967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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