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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号二轮摩托车沿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沿河路往大柳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六里坪镇政府桥头路段,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2mg/100ml。民警遂即将其带至十堰市(六里坪镇)铁路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熊某某血样。2020年4月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73mg/100ml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98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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