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河南省**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124113254192******,单位地址:**县城关镇**大道西**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孟某某,男,1964年**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县人民医院**;联系电话:1360845****。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402******,汉族,大学本科,现住**县城关镇****。2002年5月至今,任河南省**县人民医院**。期间,2012年6月兼任中共**县卫生局**;2015年12月兼任中共**县卫计委党委**;2019年3月兼任中共**县卫健委**;2019年6月至今兼任**县中医药发展局**。因涉嫌单位受贿、受贿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监察委员会批准,被**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7日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11年6月,被告单位**县人民医院在采购药品过程中,为张某甲、郭某某、袁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等药品供应商,持续向该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和便利,利用“以扣代收”形式,非法收受张某甲、郭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84575.58元。
二、受贿罪: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县人民医院**、中共**县卫计委**、中共**县卫健卫**等职务便利,为**县**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张**、**县人民医院医改办主任杨某某,以及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五个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承包、经营私营医院、采购医疗器械等方面提供帮助,在熊某某办公室或家中,张某某、杨某某等五人给予熊某某现金69万元,加油卡一张(价值1万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县人民医院**职务便利,为**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医院部分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2015年、2016年,在**县医院或熊某某家中,该公司股东张某某先后三次给予熊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2. 2013年,**县**局原**薛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医院,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县人民医院**、中共**县卫计委**、中共**县卫生**职务便利,为**医院的后续“医养结合转型”发展及其办理手续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2019年春节,在熊某某家中,薛某某先后二次给予熊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3. 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县人民医院职工杨某某在**县**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医院**职务便利,为杨某某从事兼职服务提供帮助,于2017年2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在县医院熊某某办公室,杨某某先后三次给予熊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4.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医院**职务便利,为陈某某承揽**医院装修工程提供帮助,于2015年2月,在熊某某家中,陈某某先后一次给予熊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5.自2017年至案发前,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县医院**职务便利,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提供帮助,在**县人民医院办公室,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先后一次给予熊某某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11万元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缴赃款70万元;被告单位**县人民医院先后退缴赃款630万元,截止本案提起公诉前,下余2584575.58元未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任职分工文件、**县人民医院会计凭证、施工合同、供货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薛某某、陈某某,以及苗某某、雷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和袁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县**医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84575.5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县**医院判处100万元至150万元罚金;被告人熊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对熊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俊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熊某某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山
检察官助理:马忠豪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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