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石屏县坝心镇芦子沟村委会“大洞头”山烧包谷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69.66亩(11.31公顷),非林地面积53.74亩(3.58公顷)。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被传唤调查,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白某某、后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11.31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737****;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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